王文筠律师主页
王文筠律师王文筠律师
138-6922-0336
留言咨询
王文筠律师亲办案例
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
来源:王文筠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12-19
浏览量:479

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发布日期:2015-07-30

浏览:157次

·

·

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

2015)海刑初字第34号

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路某,农民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1月30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,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
辩护人王文筠,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(2015)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审理。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路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被告人路某与同村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,被告人路某将宋某打致轻伤。公诉机关认为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。

被告人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。其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自愿认罪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,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

经审理查明,2015年1月4日15时许,被告人路某到同村韩某家看打扑克,因被告人要参与打扑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,被告人路某将宋某打伤。经鉴定,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。

另查明,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,并履行完毕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路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,并且有经过开庭举证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1、被告人路某的供述,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。

2、被害人宋某的陈述,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。

3、证人刘某、张某甲、韩某、张某乙的证言,证明路某与宋某打仗的原因及过程。

4、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(2015)第003号鉴定意见书,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。

5、户籍证明一份,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路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,致一人轻伤二级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路某认罪,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,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,依法从宽处罚。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,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,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犯罪性质、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缓刑一年。

(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

审 判 长  刘庆峰

审 判 员  刘国宏

人民陪审员  王金兰

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

书 记 员  刘燕英



以上内容由王文筠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文筠律师咨询。
王文筠律师主办律师
帮助过118好评数5
山东省庆云县迎宾路庆云县法院对过
138-6922-0336
在线咨询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王文筠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714*********313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山东-德州
  • 咨询电话:
    138-6922-0336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山东省庆云县迎宾路庆云县法院对过